2024 年12 月31 日,我局接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安北检行刑意〔2024〕38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过程中发现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给于行政处罚,移送我局予以行政处罚。
宋某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所提取的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安北检刑行意〔2024〕38号)1份;二、《不予起诉决定书》(安北检刑不诉〔2024〕74号)1份、洹北派出所对宋某某的讯问笔录2份,审计报告(豫永诺专审字(2024)第YNZ009号)1份等;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存在: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机关对上述违法作出处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3月7日,我局向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北)应急罚告〔2025〕(烟花爆竹)02号。
2025年3月19日,我局向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北)应急罚〔2025〕(烟花爆竹)02号。
截止2025年3月27日,罚款已缴至指定银行及账户。至此,本案已办理完毕并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