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条 区教育局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科学合理调整学校(教学点)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五)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条 北关公安交通大队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以及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六条 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依法查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七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 区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档案;
(二)配备安全管理和随车照管人员,加强对校车运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校车及校车驾驶人基本情况;
(二)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三)明确学校及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辖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八)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十三条 辖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二)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运营模式
公办学校运营模式:根据我区实际,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暂不分配校车份额,主要按照“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的原则,解决好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
1.城区中小学学生按划分学区实施就近入学。学生采取步行或乘坐公交车,低年级学生由家长护送的方式上学。
2.公办幼儿园学生由监护人接送。
3.农村中小学学生距离学校近的步行上下学,距离学校较远、家长有条件接送的由家长接送,家长无法接送的尽量安排到有寄宿条件的学校,以减少交通安全风险。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运营模式:
1.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原则上采取就近入园的办法,由监护人接送。
2.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使用专用校车。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出资购买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根据成本核算向学生收取一定的乘车费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申报条件及程序
1.申报条件
(1)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2)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3)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4)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5)无犯罪记录;
(6)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2.申报程序
驾驶人向区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材料,经区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合格后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
第十七条 校车标牌申报条件及程序
1.申报条件
(1)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在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证明和车辆行驶证;
(2)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校车驾驶资格证;
(3)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4)各项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5)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每座保险保额不低于50万元)。
2.申报程序
(1)区教育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2)区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3)区教育局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区政府决定批准的,按相关程序办理校车标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 条校车行驶管理
1.校车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校车应统一着黄色的车体外观颜色,在车辆两侧应统一粘贴校车标牌,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牌号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跟车照管人及其联系电话等。
2.校车应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携带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校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应遵守交通规则,按规定的线路行走,在规定的停靠站点停靠,严禁超员、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校车运行方案等进行审查,并向教育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为校车创造良好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教育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校车标牌有效期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校车运行方案发生变化的,经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八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三十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