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4年10月18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父亲刘某某的死亡做出工伤(亡)的决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申请人补正:……2.劳动(聘用)合同书或人事关系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特殊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仲裁或法院认定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的文书)。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在多次向被申请人陈述意见不被采纳情况下,被申请人既未出具受理通知也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久拖不决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对此本机关分析评判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一,对于挂靠经营中发生的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作出了“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明确规定,故被申请人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劳动(聘用)合同书或人事关系证明,属于机械执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并未赋予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特殊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该《条例》第五条赋予了社保行政机关对工伤保险工作包括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暂且不论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这一事实,单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特殊证据材料一项,该要求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
综上,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补正材料通知》补充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无法律依据,并因此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