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安阳市北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24年5月10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某某超市购买一小桶湿蜜枣,重0.332kg,单价15.6元/kg,合计5.18元。申请人认为该食品应预先定量包装称重,不属于散装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该行为涉及非法分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4月29日到被投诉单位安阳市北关区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该超市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北市监责改〔2024〕042901号),同时当场作出安市监当罚〔2024〕0429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超市处以“警告”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申请人第一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二项复议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已经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安市监当罚〔2024〕0429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