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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25-03-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客观公正、合法合理,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公开公正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客观、公正。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依法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迟报统计资料的;

(八)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

(九)未按照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的;

(十)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规定应实施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裁量档次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发生3次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四)1年内累计4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涉及价值量指标的:

1.违法比例在10%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7.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0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非价值量指标的:

1.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10%以下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再并处罚款;

(二)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10%以上30%以下,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影响不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30%以上60%以下,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产生一定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在60%以上90%以下,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产生较为严重影响的;或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在90%以上,对本企业上报数据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再并处罚款;

(二)在1年内,1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1年内,2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1年内,3次以上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恶劣,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抵制、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初次违法,经批评教育后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再并处罚款;

(二)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抵制、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通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再并处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或造成较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应当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以给予警告;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影响其统计数据准确性的,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导致完全无法判断统计数据准确性的,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应当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超出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以给予警告;

(二)经催报在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内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经催报在催报规定的上报时间内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

第十五条  未按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批评教育,可以给予警告;

(二)未按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经告知后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认定为情节轻微,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批评教育,可以给予警告;

(二)未按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1年内发生3次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

(三)未按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且拒不改正,1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给予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章 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适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见《河南省统计领域免予处罚清单》(豫统办文〔2021〕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的,在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且非自身原因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线索的;

(四)配合统计执法检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的,如存在一种减轻情形,在原裁量档次的下一个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处罚;如确有数个减轻情节或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可不受降一档处罚的限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或有证据证明的;

(二)由于统计机构、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三项以上统计指标出现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是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的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价值量指标”是指用货币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四)“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应报数额)*100%,“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应报数额”是指检查机关依照统计调查制度认定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实际数额;

(五)“及时改正”是指在统计机关执法检查前,通过自查发现问题或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查询指出问题,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由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的通知》(豫统办文〔2021〕44号)和《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豫调字〔2019〕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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