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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078号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25-02-28  

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汤某不服安阳市北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于2024年12月2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在北关区某服饰店经营的抖音平台以9.9元购买一支“某”牌“某牙膏”,因其发现该牙膏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北关区某服饰店的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11月21日将此转交至柏庄镇食药所处理。2024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对北关区某服饰店进行执法检查,某服饰店员工张某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处理。后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某服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完善销售品记录制度、在购进产品时认真检查产品信息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要求某服饰店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进货凭证、供货商合法资质、产品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利于调查的材料。2024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某服饰店员工张某进行询问。张某向执法人员提供其要求材料,并表示核查过案涉牙膏生产厂家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各项指标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该店不知道案涉牙膏外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签、标示等标准。被申请人鉴于某服饰店不同意调解,且执法人员在对某服饰店检查时已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另案涉牙膏外包装未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标注标示责任在产品生产商,遂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相关事项回复》,并于2025年1月8日将针对案涉牙膏生产厂家的违法线索移交至生产厂家管辖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现本机关分析评判如下。一是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回复认定事实问题。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对涉案服饰店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未能当场提供案涉牙膏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后经复查,服饰店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无证据表明服饰店明知或应知案涉牙膏外包装存在标签标识问题。二是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相关事项回复》的合法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未要求向举报人提供《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被申请人通过《不予立案告知书》《相关事项回复》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主张《相关事项回复》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格式要求,但该回复仅为事实说明性文件,非正式行政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关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案涉牙膏外包装标签标示问题属生产环节责任,服饰店作为销售者已尽进货查验义务,其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无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同时,被申请人已将生产环节违法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汤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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